2019年3月,被告人舒某在明知国家禁止以木材为原料直接烧制木炭的情况下,为牟取非法利益,接受“江某”委托,在河南省方城县收购木炭以供出口。同时,舒某按照“江某”的要求,以他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,开通手机号码,供“江某”收购木炭使用。具体操作中,舒某按照“江某”的订货要求准备木炭货源,并委托货运卡车将木炭运往浙江省义乌市。舒某向“江某”汇报货运卡车车牌号及驾驶员联系方式,再由“江某”转发到陈某(另案处理)处,由陈思恩联系驾驶员将木炭运输至其租赁的浙江省义乌市凌云七区16栋3号楼1楼仓库,并雇佣工人装卸,最后由黄某(另案处理)负责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。
经查,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,舒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出口木炭共计7个集装箱、重约149.615吨,其中1个集装箱,重约23.33吨的木炭被海关当场查获。另有1个集装箱木炭,重约22吨木炭因装卸货时被集卡车司机发现而退回。
上海海关走私辩护专业律师张严锋提示:
展开全文
本案中,被告人舒某接受江某委托,在国内收购木炭以供出口,并由黄某负责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口。
但公诉机关却对舒某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提起公诉。
舒某参与走私出口的木炭是不是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呢?
依据国家《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》中对木炭的解释,木炭是木材在隔绝空气的条件下经炭化而得。
其中,对木炭的分类大致有以下几项:
1、竹炭归入商品编码4402100000;
2、以木材为原料直接烧制的木炭归入商品编码为4402900010;
3、其他木炭(包括机制木炭)归入商品编码4402900090(机制木炭是以玉米芯、锯末等为原料挤压加工的炭质棒状物)。
依据在案材料,涉案出口木炭系以木材为原料直接烧制而成,应当归入上述第二项商品编码4402900010。
依据海关监管条件,查询到该商品属于国家禁止出口商品。
此外,依据《海关总署、商务部、林业局2004年第40号公告》附件2,将原料不为竹子的木炭列入禁止出口货物目录(第二批),本案涉案木炭原料系木材,也应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。
综上所述,涉案以木材为原料直接烧制的木炭,依据海关相关的监管条件以及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,均显示为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。被告人舒某参与走私涉案木炭出口的行为,也相应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。
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返回搜狐,查看更多